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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法

新闻出处:搜配网 发布时间: 2005-12-02 09:56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缺乏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程序区分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检测活动与自愿性产品认证、委托检查、委托检测活动的;

    (二)利用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宣传、推广自愿性产品认证业务的;

    (三)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及时、有效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故意拖延的或者歧视、刁难认证委托人,并牟取不当利益的;

    (四)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相关信息的;

    (五)未按照要求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者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检测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出现被暂停或者撤销认可以及不再具备其他指定条件情况的,国家认监委撤销对其的指定。

    第四十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因出具虚假证明等违法行为被撤销指定的,其自被撤销指定之日起 3 年内不得申请指定。

    从事检查活动的检查员自被撤销执业资格之日起 5 年内,认可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四十一条   对于其他违反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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